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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3-08-08 08:56    来源: 新绛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打印本页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和促进我省体育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对体育经营活动的审批和备案管理。

第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对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和从事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实行分级审批。

对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的审批,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函〔2007〕63号)执行。体育经营者从事的经营活动涉及两个以上体育项目,且所涉及体育项目属不同级别体育主管部门管辖的,由高级别的体育主管部门一次性统一审批。

举办全省性和跨省、市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省体育主管部门审批;举办全市性和跨县(市、区)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市体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  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

《体育经营许可证》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 编号;

(二) 体育经营单位名称和地址;

(三) 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 许可项目或内容;

(五) 许可期限;

(六) 审批单位;

(七) 发证时间。

第五条  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规模、条件等作出详细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二)所需经营场所的有关材料及使用权证明;

(三)所使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种类、数量、质检情况及证明;

(四)从事经营活动所需资金的验资报告;

(五)必需的体育专业人员资料;

(六)必需的安全保障条件说明;

(七)负责人或拟定法定代表人情况简介;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经营性体育俱乐部的,还应提交组织章程。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省体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体育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实地检查或可行性论证的,应当进行实地检查或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实地检查和可行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七条  举办经营性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以及其他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前30日向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载明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主办者、承办者、协办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负责人和参与经营活动的有关人员情况,所需资金及来源情况;

(二)活动的组织与实施方案;

(三)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四)治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后,应当及时通知举办地所在的体育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在对体育经营活动许可申请或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申请的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下级体育主管部门意见的,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要求审查并出具意见书。

第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受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申请,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在《体育经营许可证》许可期限满15日前向原体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换证申请。体育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程序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超过许可期限的,体育主管部门应责令体育经营者15日内办理换证手续,拒不办理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经营者应当按照《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内向相应的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向体育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 体育经营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 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三) 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

(四) 所使用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种类、数量及质检情况;

(五) 从业人员情况;

(六) 所需安全保障条件说明。

第十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收到《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体育经营备案证》;不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备案证》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 编号;

(二) 体育经营单位名称和地址;

(三) 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 经营项目或内容;

(五) 有效期限;

(六) 发证单位;

(七) 发证时间。

第十七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体育经营活动的统计制度,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每个季度向上级体育主管部门上报本辖区体育经营活动情况统计表。县(区)体育主管部门于每个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统计表上报市体育主管部门,市体育主管部门于每个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上报省体育主管部门。

省、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统计报表10日内向下级体育主管部门通报本行政区域体育经营活动统计情况。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开展体育经营活动。体育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或内容的,应当到原体育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或备案手续。

体育经营单位终止的,体育经营者必须在15日内将《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体育经营备案证》交回发证单位,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体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经营条件而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或违反《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应依照《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办理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许可期限为一年,《体育经营备案证》备案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6日起施行。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